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NGO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管轄權部分: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越南國結婚後即返回中華民國臺南市○區○○街○巷○號居住,直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出境臺灣止,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八八六一號函文所附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現住所地為越南國芹苴周城新富盛新富七九之四,但兩造最後之共同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應以該地為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㈡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
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為離婚原因,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籍,被告即妻為越南國籍,夫之本國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此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辦理公證結婚,經我國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返回臺灣,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惟被告先以必須持護照返回越南國辦理簽證,始能返台居留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越南國後,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另以原告年紀太大、個性不合為由,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即不願返回臺灣居住,至今已逾二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越南國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臺灣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八八六一號函文所附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一年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葉惠玲~B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