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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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德十八街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子 莊法民 ,沿同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址時,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甲○○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甲○○、莊法民隨即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膝、左肘擦傷;莊法民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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