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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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四時十二分許,經警測試吐氣之酒精度濃度為一點三五MG/L,此有測試表一紙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三五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八三.五MG/一00ML至三一
0.五MG/一00ML間。再者,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濃度三百至四百間時會有木殭、共濟失調、甚至括約肌失控等症狀,本件被告騎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二七五─三0一MG/D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識觀察紀錄表,其於查獲、測識或訊問過程卻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情形,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因酒後駕車為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更以酒精濃度1.35MG/DL之程度駕車,顯見被告藐識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態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對社會所生危險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良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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