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經裁定撤銷,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由臺北縣板橋市搭乘尊龍客運巴士南下臺中市遊玩,當日二十四時許,該巴士抵達位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附近之總站時,趁車內乘客下車之際,竊取在其前方正在下車之乘客甲○○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一張、駕駛執照二張、行車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百視達加值卡一張、現金新臺幣約六千元等物)。得手後,乙○○即以竊得之現金作為生活費用而在臺中市區遊蕩閒晃。迨於同年月五日,因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無錢返家,乃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竊得之百視達加值卡資料向百視達錄影帶店查詢取得甲○○之電話,隨即接續打電話給甲○○,以:若要取回證件,須拿錢至指定地點,否則證件在他那裡,他知道甲○○住處,若叫警察來,他也不怕等語告知甲○○,意圖以此恐嚇方法使甲○○交付財物。甲○○因而心生畏懼,又擔心乙○○會對其家人不利,即於同年月八日報警處理。嗣經警於該日十六時許,在前開尊龍客運車站旁埋伏查獲乙○○,乙○○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皮包失竊及遭恐嚇未遂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自百視達錄影帶店查知甲○○電話之情,亦經該店店員 龍麗燕 於警員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甲○○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尊龍客運總站竊取被害人甲○○之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另以電話恐嚇甲○○交付財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雖有事實發生之因果關係,但其犯意各別,並非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故屬數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人認該二罪為牽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經裁定撤銷,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該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