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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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又不受理之判決,係對於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結束其案件繫屬之判決。蓋先後起訴之事實既經認定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一方面固應將先後案之犯罪事實併案受理,以貫澈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他方面對於後起訴之案件不得不作一繫屬之結束。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後起訴之事實為先起訴事實之一部,已予併案就實體上審理而為科刑或無罪之判決,則對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非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四三五號判例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向自訴人租借計程車,不僅未按期支付租金,且自行將車開走,並將自訴人之車損壞近不堪使用程度,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在台中市○○路與后庄路口始被自訴人抓到而將原車收回,因認被告涉有侵占及毀損罪嫌。惟查前開同一案件,業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九號),雖自訴罪名不同,但前後二訴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詐欺得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嗣該案提起上訴,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期(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就有牽連關係之同一案件,應請求二審法院併予處理,惟其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即已知悉犯人,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然自訴人係遲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毀損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