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借款償還利息,自第二十五期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詎被告丙○○僅償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事項第一條所載,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丙○○應即償還前開全部債務。被告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付款明細帳卡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當時任職於宏福公司,宏福公司要求被告辦理以股票質押借款,但公司並未將股票交給被告或原告,被告係為公司所騙。
丙、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陸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借款償還利息,自第二十五期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償還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尚積欠本金六十萬元,依約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付款明細帳卡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為購買宏福公司股票所借,再以股票質押,惟受宏福公司所騙,借款人均未拿到股票,原告應多所知悉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受原告與宏福公司共同詐騙,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難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生效力,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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