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鄒佳穎
訴訟代理人  董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率
以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仍僅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5萬1,000元,
被告迄今尚有本金22萬0,238元及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原告請求金額怎麼算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及民眾日報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司
促卷第3至7頁,桃簡卷第14至15頁)。又被告僅泛稱不知
原告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被告有陸續還款云云(見本院桃簡
卷第19頁反面),惟未具體說明原告計算之金額有何錯誤,
其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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