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在新北市中和區,而屬本院管轄範
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而觀諸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已載明
: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內容,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上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