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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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祐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祐君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6時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攔停告訴人 賴俊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徒手用力擊打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致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