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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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祐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祐君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6時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攔停告訴人 賴俊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徒手用力擊打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致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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