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05號原告乙○○被告甲○○○即TRAN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1月12日回越南後,即不再返臺,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司法履歷表各1件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王玉蘭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童洪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