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448號原告戊○○
己○○辛○○丁○○庚○○被告乙○○
甲○○丙○○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租佃爭議案件中,免徵裁判費用之要件,須符合㈠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如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收裁判費,當事人未繳納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裁定命其補正,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614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㈡因耕地租佃發生爭執:即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可言,亦有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42號判例可參,而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復認如兩造就系爭土地間已無租佃關係可言,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核發補償費後,兩造就補償費爭執之問題,非屬租佃爭議之範圍可明。
二、據此,本件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而依訴之聲明所載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6,649,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