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2年間即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在案,復於97年間甫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因而衝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肇事,且於為警察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行為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