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及本院依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及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