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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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第二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與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以投資化妝品事業為由,詐騙告訴人丙○○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另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另名被害人乙○○十七萬元,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庭訊時供承不諱,惟被告甲○○迄今皆未返還前揭金額予告訴人,且未交代金錢流向,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然原審判決竟判處被告甲○○總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得易科罰金,則其易科罰金後之總金額,竟少於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原審判決顯然量刑過輕,爰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並附送原書狀,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審判決原係就被告甲○○向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甲○○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部分,則係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由於被告甲○○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因而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且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此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四載之甚明(詳原審判決第四頁至第五頁),亦即原審原係各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於量刑時復敘明:被告甲○○濫用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等對其之信任,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財物,詐騙金額分別為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十七萬元,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等損失重大,堪認其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等,取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等之諒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第四頁),亦即已對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內容「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返還詐得金額予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作為審酌量刑之依據,是上訴書所載被告甲○○尚未賠償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之損失等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二)再被告甲○○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因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而得易科罰金,已如前述,且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故原審關於被告甲○○刑度之宣告並無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事,堪屬妥適,於法亦無違誤,參酌被告甲○○現正另案在監執行,其刑期須迄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始行屆滿等情,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於執行時若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