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 黃永瑞 被告 王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嗣被告雖於來臺與原告同居,惟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因不適應在臺之生活,與原告時起爭執而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被告因與人姦淫,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經警查獲,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強制遣返大陸地區,且依法自出境之日起一至三年不得來臺。綜上,兩造婚後僅短暫共同生活,彼此尚無法建立起夫妻誠摯互信、互愛基礎,被告即藉故離家,行方不明,現被告又被遣返,長期不能來臺,顯然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破綻而至無法回復之地步,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處分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且依卷內內政部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即謂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向本部申請依親居留,查受處分人因意圖得利與人姦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處拘留參日,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予許可。並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等語,此有該部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內授移移居民字第0九八0九六00六四號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按。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徵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婚姻之實質意義不復存在,核與前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即藉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有如前述,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亦因此無法共同生活建立夫妻誠摯情愛,彼此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致婚姻生活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基礎蕩然無存;甚者,被告在兩造分居期間,與人姦淫,經警局查獲後強制遣返大陸地區,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長達三年,則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期與人姦淫,遭強制遣返並限制入境,係被告自身非法行為所造成,無可歸責原告事由,準此,本件婚姻短期內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乃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自係可歸責於被告,己如前述。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