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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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37、21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路某公司內,明知並無投資化粧品事業之情事,仍向丙○○佯稱欲獨家代理臺農生技公司生產之面膜產品,但缺乏資金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95年4月13日將其預購、位於雲林縣○○鎮○○鄉○○路13之15號之預售屋,為避免銀行因丙○○信用不良無法貸款,先行過戶給不知情之 李軒沛 後,以上開房屋於95年3月3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並扣除支付建商之500萬元,將所餘款項140萬餘元均委由李軒沛交付給甲○○;又於95年6月8日以國泰人壽保單借款36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街QK咖啡廳交付其中的35萬元給甲○○;另授權甲○○於95年7月6日及7月20日,在臺北市○○○路○○○號2樓收取丙○○委託何乃隆律師出售欣高瓦斯公司及力泰公司股票之所得款項30萬元及10萬元;及於95年8月4日持丙○○之存摺、印章向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提款95,000元;嗣於96年2、3月間,丙○○又於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將其向友人 李姿瑩 借得現金28萬元及20萬元支票1張,交予甲○○,丙○○總計遭詐騙272萬5,000元。
二、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1月間,至乙○○位於臺北市○○路之營業處所,向乙○○自稱係臺北獨家自銷臺農生技公司所生產之面膜事業等語,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7日支付17萬元,向甲○○訂購5萬片面膜。嗣丙○○、乙○○遲未收到甲○○交付之貨品並再三要求甲○○提供上開投資計劃進度未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及證人 楊尚霖李謀仁 、李姿瑩、 陳泓宇林桂蓮蔡嘉賡陳李素珠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乙○○與甲○○簽訂之契約書影本1紙、乙○○簽發之支票影本1紙、甲○○簽收單據影本1紙、臺農生技產品目錄、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4月21日華北港(放)字第09800037號函、雲林縣○○鎮○○鄉○○路13之15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出售欣高瓦斯公司與力泰公司股票款之簽收單影本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丙○○)存款資料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犯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本件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要旨參照)。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始向被害人丙○○佯稱投資化粧品事業云云,雖使被害人先後陸續交付2,725,000元款項,然其實行詐術行為同一,就此部分僅應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詐騙丙○○、乙○○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濫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詐騙金額分別為272萬5千元、17萬元,造成告訴人等損失重大,堪認其惡性非輕,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分別於94年12月、95年10月,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對丙○○犯詐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經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對甲○○所犯詐欺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法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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