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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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
至宜蘭縣宜蘭市友人住處,飲用含酒類之藥頭排骨數杯後,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竟仍於翌(十)日上
午四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向羅東方向行駛,途
經中山路一段與旋流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
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
適有益來西點麵包坊司機乙○○,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
二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送貨,而沿旋
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乙○
○竟疏未注意停讓中山路一段幹道車先行,逕自旋流路左轉
至中山路一段外側車道,致甲○○閃避不及,甲○○小客車
左前側撞及乙○○大貨車右後側,甲○○因此受有頸脊髓損
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重傷害,經送醫後,測
得甲○○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0四‧八二MG/DL(約為
呼氣酒精濃度一‧0二MG/L)。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之供述。
 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四十四幀。
㈢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檢驗報告。
㈣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醫師說明表
財團法人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乙○○係益來西點麵包坊司機,於車禍當時駕駛自用大
貨車載運貨物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送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甲○○於飲酒酒醉後,竟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被告甲○○、乙○○二人因過失發生
車禍,被告甲○○因此受有重傷害,依被告甲○○所受傷害
之程度、及迄今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因本件車禍
受有重傷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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