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1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110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5月10日下午3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帳號查
詢客戶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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