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尚不
足認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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