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四四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4452號
自用小客車由學府路沿建成路往復興園路方向直行,途經建成路與永和街口,因
闖紅燈,而與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968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乙○○之自用小客車打滑撞入伊所經營之展昌車行內,而撞及待售停放於該車
行內之訴外人 曾文洲 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STC–912號及KYC–536號之機車(下稱
系爭二部已領牌機車),暨伊本人所有五部尚未領牌,引擎號碼分別為KK814541
號、KC558969號、KC429799號、KK811707號、KK818165號之新機車(下稱訟爭五
部未領牌新機車),使該七部機車毀損,致伊支出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
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曾文洲已
將其就系爭二部已領牌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爰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4452號自用小客車
途經台中市○○路與永和街口時,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
–968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之自用小客車打滑撞及停放於伊所經營
之展昌車行內正待販售之訴外人曾文洲所有系爭二部已領牌機車及伊本人所有之
訟爭五部未領牌新機車,致該等機車毀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五萬七千八百
三十元,訴外人曾文洲就系爭二部已領牌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讓與
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契約書、行車執照、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
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闖紅燈,致與訴外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進而使該自用小客車打滑衝入原告所經營之展昌車行內,撞
毀前揭七部機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闖紅燈,致閃避不及,
與乙○○所駕之車發生碰撞情事,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此以觀,
上開停放於原告所經營車行內之七部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號
00–4452號自用小客車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致臨危時煞避不及
,撞及乙○○所駕之車,進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揆之上開規定,足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
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二部已領牌機車及訟爭五部未領牌新機車,揆諸前開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二部已領牌機車雖非新車,而係分別於七十二年八月及八十五年八月間出廠之舊
車,有卷存前揭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然該二部機車於被撞損前,均
已重新整修完成,擺放在原告經營之展昌車行內販售,其中車號000–912號機車
售價約四萬餘元,另車號000–536號機車之售價則約二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以據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觀之,其上顯示本件遭撞毀之機車,其外形均頗為新穎,可
認原告所陳上情,應非虛假。故而,該二部機車之零件修理,其所更換之新零件
,自尚不足認為可使其性能增值,亦即不致因其部分機件之更換新品,而使該等
機車之性能較前為佳,故自無就該二部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部分,扣除其零件折
舊,而減少其修理費之必要。因此,原告因系爭二部已領牌機車及訟爭五部未領
牌新機車受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合計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自可請求被告全數
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六百元(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六百元,合計一千六百
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