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返還房屋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系爭房屋)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