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24號
原 告 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三三號
執行事件就拍賣公告附表編號六一0三六建號、基地座落高雄縣
○○鄉○○○段一0七七、一0七八地號、建物門牌○○○鄉○
○○路○號之鐵皮屋、廠房、主建物一百二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
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雄簡
字第三一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法院依
強制執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時,不停止
強制執行,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四九六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
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八七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三三號執行卷
宗等,核屬相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及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
廠房經本院執行處委請鑑定公司估定之價值為六十五萬一千
零五十四元等情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