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寄北投
林世宏
被 告 甲○○即 黃鉦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