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新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豐
相 對 人 甲○○即 明興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簡字
第四七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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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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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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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肆佰叁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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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貳仟肆佰叁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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