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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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
費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仟壹佰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