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竊盜手段平和,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96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甲○○於97年6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街○○○巷口,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機車,牽離現場,並竊取乙○○置放在該部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中之新臺幣7000元與加拿大幣100元,藏放在其本人長褲口袋內,嗣於97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正信路口,為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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