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所犯上開3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嗣復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本應執行殘刑8月4日,然因上開減刑結果,毋庸再執行殘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9日執行結案。再因竊盜及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街○○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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