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7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24之3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於97年3月27日2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內下方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誤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於90年6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2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內臨檢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僅坦承於97年3月25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餘均否認。惟查,其於97年3月27日21時13分某時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