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第2行「5月24日飲酒後」等字更正為「5月24日22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⑵犯罪事實欄第2行「酒精測試值為0.82毫克」等字移至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查獲」等字之後。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罔顧公眾安全,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7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97年5月24日飲酒後,酒精測試值為O.82毫克,仍駕駛車號000—218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年月25日1時28分許,行經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前附近,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警訊中之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一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文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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