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OOWANGDEESURIYAPONG(泰國籍,中文名: 蘇立
CAMEKONGANIWAT(泰國籍,中文名: 尼瓦 )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OWANGDEESURIYAPONG、CAMEKONGANIWAT均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OOWANGDEESURIYAPONG、CAMEKONGANIWAT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對告訴人CHANOONANVEERAYUT實行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於酒後竟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率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足見其等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迄今被告2人均未獲告訴人諒解或實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11、19頁),又無前科,在我國境內之素行尚可,且本件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0號
被 告 PHOOWANGDEESURIYAPONG(泰國籍,中文名: 蘇立榮 )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CAMEKONGANIWAT(泰國籍,中文名:尼瓦)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OWANGDEESURIYAPONG及CAMEKONGANIWAT於民國113年7月7日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不詳原因與CHANOONANVEERAYUT(泰國籍,中文名: 威拉尤 )發生爭執,PHOOWANGDEESURIYAPONG與CAMEKONGANIWAT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CHANOONANVEERAYUT,致CHANOONANVEERAYUT受有多處撞擊傷、頭痛、頭暈、右側上臂擦傷兩處、頭皮撞擊鈍傷(後腦杓與右顳)及左上嘴唇鈍傷腫脹與裂痕等傷害。
二、案經 蔡明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OWANGDEESURIYAPONG、CAMEKONGANIWAT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CHANOONANVEERAYUT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而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為典型之聚眾犯,是倘為鬥毆對立之雙方,是否符合「聚集三人」之要件,自應就雙方之目標不同,應各自分別計算,而非將在場之人統合為計算,逕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如此方符本條之規範目的。是依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對立之雙方,目標並非同一,從而,被告2人即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自無論以刑法第150條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