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號、第1998號、26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育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林昱震、徐健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育存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存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升湙 、告訴人 林昱震 、 徐健嵐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委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洋芋片3包未返還,詳後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日收入新臺幣1300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2部分,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就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之洋芋片3包,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所竊得之ipadmini、破碎機、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台,業已返還被害人黃升湙、告訴人徐健嵐,業據被害人黃升湙、告訴人徐健嵐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1
114年2月4日6時50分
宜蘭縣○○鄉○○○000號美亭香早餐店
吳育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地點,趁黃升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升湙所有置放於餐桌上之ipadmini(價值約新臺幣1萬7,000元)1台後離去
吳育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2月10日9時57分
宜蘭縣○○市○○○0段000號昭應宮
吳育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地點,趁林昱震疏未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昱震置放於左揭宮廟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後離去。
吳育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4年2月11日8時8分
宜蘭縣○○鄉○○○00巷00號前貨櫃屋
吳育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徐健嵐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開啟貨櫃之密碼鎖後,竊取徐健嵐所有置放在該貨櫃內之破碎機、砂輪機、電動起子及樂事洋芋片3包等物後離去。
吳育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芋片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