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午共同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午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搭乘 鄧穆澤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人為 朱揚華 ,下稱: 朱車 )行經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路3巷某社區,見該社區外觀華美且判斷行竊難度低,認有機可趁,陳彥午竟與鄧穆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鄧穆澤涉及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有罪,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駁回鄧穆澤上訴,判決有罪確定】,將朱車停妥後,推由陳彥午在外把風,鄧穆澤則利用上開社區大樓大門未關之便進入大樓內,並沿樓梯行走至公寓頂樓,前往 林威詮 及其配偶 吳宥 均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巷○○號(真實地址詳卷,下稱: 林宅 )之住處上方屋頂,並自該處屋頂攀爬至窗檯處,以於附近拾得之大理石塊破壞林宅住家窗戶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而進入屋內,竊取林威詮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其二人駕駛朱車逃逸。鄧穆澤並於翌(19)日20時許,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振興銀樓(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業者;鄧穆澤另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品以7萬元之價格賣予不詳之人;之後,陳彥午分得上開贓款2萬元。嗣林威詮及 吳宥均 於翌(19)日1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獲鄧穆澤,並於林宅破窗室內,採得手指皮屑後,經比對與陳彥午之DN-STR近乎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詮、吳宥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彥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陳彥午於本院114年6月10日審判程序時自 白坦認 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三、我全部都認罪。四、我是拿一塊石頭去破壞窗戶,是鄧穆澤叫我去破壞的。五、本件我有分到2萬元之報酬,這些錢就是鄧穆澤把贓物變賣後分給我2萬元,錢已經花光了,當時我有吸毒,買毒品用光了。」、「我全部都承認犯罪,我有拿到2萬元之報酬,是鄧穆澤變賣贓物後分給我的,其餘同上所述。」、「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我現在沒有錢賠償,我也很對不起被害人,請法官給我一個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我家裡還有3位小孩要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詮於110年12月19日警詢、110年12月21日警詢、110年12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57至59頁、第61至64頁、第65至6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均於110年12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卷㈡第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62124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126011891號鑑定書、證物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鄧穆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呂翊豪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816416號鑑驗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號檢察官起訴書(鄧穆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235102號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卷㈠第9至17頁、第19至23頁、第39至41頁、第77至79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268至271頁、第360至424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林威詮住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1603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0488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95860號鑑驗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書(鄧穆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4月2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752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8650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816416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卷㈡第33至34頁、第44至54頁、第82至87頁、第104至108頁、第120至123頁、第190至191頁、第193至195頁】。從而,被告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職是,核被告陳彥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陳彥午與鄧穆澤,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被告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以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其犯行之惡性情節甚重,惟念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全部都承認犯罪,我有拿到2萬元之報酬,是鄧穆澤變賣贓物後分給我的」、「{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現在沒有錢賠償,我也很對不起被害人,請法官給我一個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我家裡還有3位小孩要養」等語,與告訴人遭竊之身心、精神、財物受損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併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被害人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己依本分遵法度,宜顧及自家親屬之社會榮譽名聲,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大家和諧平安相處,家園無宵小,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相處之道。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經鄧穆澤販售予第三人,而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5頁】。觀諸被告於陳彥午於本院114年6月10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認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三、我全部都認罪。四、我是拿一塊石頭去破壞窗戶,是鄧穆澤叫我去破壞的。五、本件我有分到2萬元之報酬,這些錢就是鄧穆澤把贓物變賣後分給我2萬元,錢已經花光了,當時我有吸毒,買毒品用光了。」、「我全部都承認犯罪,我有拿到2萬元之報酬,是鄧穆澤變賣贓物後分給我的」等語明確綦詳,是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報酬,未據扣案,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價值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
備註
1
黃金手鍊
5
條
共計約50萬元
未發還
2
黃金項鍊
2
條
3
黃金戒指
15
只
4
黃金耳環
15
對
5
勞力士入門款手錶
1
只
20萬元
6
勞力士116613LN手錶
1
只
50萬元
7
勞力士178341手錶
1
只
65萬元
已發還
8
SEIKO男錶
1
只
3萬元
9
SEIKO女錶
1
只
3萬元
10
Rifakkuma手錶
1
只
3萬元
11
CEIQNY手錶
1
只
3萬元
12
CK男錶
1
只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