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品瑢
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汪○○(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受有背部瘀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林○珊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安親班老師、月收入新臺幣約1萬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8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照之專業托育人員,其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起,即以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接受他人托育嬰幼兒而提供托育服務,而於112年3月1日,甲○○乃受林○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委託,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全天托育林○珊之子汪○澔(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於汪○澔身體安全之維護負有注意義務。甲○○本於其專業之照育技術,應知汪○澔為嬰兒,須注意身體及骨骼上在發育期間,甚為脆弱,如不悉心照料,極有可能因自身或外力之因素而受傷,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3月9日4時許,餵食汪○澔飲奶後發覺其有嗆奶阻塞呼吸道之情況,遂立即抱汪○澔欲自房間外出以處理異物梗塞,惟不慎使汪○澔之背部撞擊該房間房門之喇叭鎖,甲○○並跌坐在地,致汪○澔之背部受傷。
二、案經林○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汪○澔傷勢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害人汪○澔受有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雙側視網膜出血係被告所造成。經查,被告僅坦承其不慎撞傷被害人汪○澔之背部,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中心依照被害人汪○澔之病歷及影像資料研判被害人汪○澔之左側額葉及左側枕葉有少許陳舊出血,小腦及大腦外圍以及左側基底核均有出現陳舊出血之訊號,此陳舊出血距檢查日(113年3月10日後)應至少1至2個月以上,雙眼眼底有新舊夾陳的出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中心傷勢研判報告附卷可佐,另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害人汪○澔於112年3月14日緊急手術之說明,發現被害人汪○澔之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出血之時間約2至3周內的出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0日北總神字第1140000402號函存卷可參,並考以被告係於112年3月1日方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全天托育被害人汪○澔,於112年3月9日上午至同年月10日係由告訴人將被害人汪○澔帶回照顧,於112年3月11日出現斜視、鬥雞眼等情,依迄今查得之證據資料,尚難認造成被害人汪○澔之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出血之原因確係發生在被告托育期間,且依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 吳仲琳 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在抱著被害人汪○澔而不慎跌坐在地(被害人汪○澔未與地面接觸)之狀況下,造成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出血之可能性較低,故被害人汪○澔之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眼視網膜出血之傷勢尚難歸責予被告,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