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偉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記載,補充如本判決㈣所示。
㈡證據補充:被告陸偉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50780ng/mL、可待因濃度為35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8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30ng/mL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並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然並無悔悟之心,從施用毒品侵害個人法益,擴大到施用毒品駕車侵害社會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筆錄第3頁),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8號
被 告 陸偉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或1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9或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某加油站附近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年5月12日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竊取 簡明安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上路(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嗣於同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孝二路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贓車1輛(已歸還簡明安)及注射針筒1支,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130ng/mL)、嗎啡(濃度50780ng/mL)、可待因(濃度354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偉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明安、 吳得隆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監視錄影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