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濃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6號、114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濃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箱壹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石濃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紙箱一疊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蘇淑華 ,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6號

                  114年度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石濃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濃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蘇淑華 經營之計程車行對面之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陳蘇淑華已整理妥適置於該處待變賣之紙箱資源回收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批紙箱,得手後即以上揭機車載離變賣。嗣陳蘇淑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另石濃富又於114年2月2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陳蘇淑華已整理妥適置於該處待變賣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之紙箱資源回收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批紙箱,得手後因陳蘇淑華發現遭竊,將石濃富攔下,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陳蘇淑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濃富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以為上開2批資源回收物都沒有人要才拿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蘇淑華迭於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上開2批批資源回收物可變賣,是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告訴人指稱上開2批紙箱資源回收物已整理過,是上開2批紙箱資源回收物豈是無人管理之物,核其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濃富所為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子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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