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X-55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宥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X-5558」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黃宥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維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13分許遭吊扣,黃宥維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4年3月27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8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BQX-5558」號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雙黃線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與車身特徵不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懸掛偽造「BQX-5558」號車牌2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BQX-5558」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