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7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尤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
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
告住所係在彰化縣,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
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彰
化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
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
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
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
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