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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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莊松霖 即 莊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15日起,共分
8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約定按週
年利率10.25%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約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284,831元及利息、
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
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客戶繳
款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