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司救字第1號
聲請人A女
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 律師
相對人 游靜 如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經濟困難,難以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專用委任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