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46號

原告 賈春榮

被告 蔡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第2車道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追撞在前由原告甲○○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擦傷2×2公分、右側膝蓋擦傷1×1公分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5,000元,請求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3,000元;㈡系爭電動車修復費用10,300元(零件9,500元、拖車費800元);㈢手機損壞2,400元;㈣工作損失3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另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駕駛車輛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系爭電動車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5、17頁),經本院彙整計算卷附醫療費用單據迄至109年12月7日為止,合計金額共2,160元(=280元+850元+700+130元+200元),是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16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系爭電動車修復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修復費用10,300元(零件9,500元、拖車費8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應堪採信。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動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自陳於108年12月(推定1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購買系爭電動車,迄至發生事故受損時即109年11月12日,已使用10個月28日,折舊年數為11個月,則更換零件9,500元扣除折舊後系爭電動車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4,8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拖車費800元,共計5,632元(=4,832元+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採。

 3.手機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致其手機損壞,受有損失2,400元云云,惟原告開庭時自陳手機係簽約贈送,目前仍在使用中等語,其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之價值、是否折舊、受損程度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兼職紋眉,月薪約3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請假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況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部位為臀部、右側膝蓋,而原告從事之紋眉工作係大量運用手部之活動,是否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顯屬有疑,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未指示依原告傷勢需休養1個月,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亦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0歲,兼職紋眉美容,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現年31歲,109年度收入所得為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6.依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17,792元(=2,160元+5,632元+10,000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536×(11/12)=4,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4,668=4,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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