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78號
原告 楊鵬翰
訴訟代理人 張思瑜
被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簽發、到期日110年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744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32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上簽署之「楊鵬翰」筆跡與原告簽名不同,又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9年12月28日正在臺中,不可能與被告有所接觸,且系爭本票所載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號,原告未曾居住過。又原告因遺失證件已報警處理,系爭本票應係他人假冒原告之名所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交易,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件缺乏證據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或授權所簽發,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楊鵬翰
109年12月28日
110年1月10日
57,744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