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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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蕭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計付以9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勞工紓困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計年利率1%(即1.845%)
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起
即應攤還本金,惟未攤還並積欠貸款達3個月,勞動部停止
利息補貼,依約應以109年12月27日視同到期日,並自翌日
(110年2月28日)起算利息、違約金。是以被告目前尚欠
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還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契約、戶籍謄本、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告通知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