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349元,及自民國98
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
惠利率9.99%,期間如有二次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
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全部
付清為止,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至
98年12月13日止尚欠款本金新臺幣15萬2,349元拒不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茲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履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