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88號
原告 林玉梅
被告 張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為車禍事件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上午9時9分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電話撥打伊之行動電話,兩造於通話中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原告稱「你甲我供你刀ㄟ住址,我要叫我兒子去打你,甲你幹都敢」(下稱系爭言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是原告和別人發生碰撞,跟伊無涉,伊只是將原告駕駛之機車扶起來,復且伊當時兒子剛死亡,孫子也還小不會走,心情不好,故原告以車禍為由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伊才會一氣之下打電話予原告說出系爭言語,伊已因刑事判決易科罰金2萬元,不願再賠償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換言之,即人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或個人之法安全感。被告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經本院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原告因受被告恐嚇而精神上受到痛苦,原告自由之人格權難謂無受到侵害,且已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而被告縱已受刑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已受刑事處罰而不願再行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本院審酌原告為65年次,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106年至108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汽車;被告則為38年次,國小畢業,現退休無業,106年至108年間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等件存卷可參,故本院審酌原告受系爭恐嚇言語後所受之精神損害,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69號卷第28頁),推究其蒙受精神上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之程度;併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恐嚇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