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2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林永豐
被告 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美蓮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6日7時40分許,因被告駕駛ATR-3829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東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73元(含工資:5,678元、材料:36,895元、塗裝:5,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伊應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伊現在尚在新店戒治所戒治中,無法賠償原告,希望待伊回監有勞作金後,再賠償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黃美蓮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48,073元(含工資:5,678元、材料:36,895元、塗裝:5,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黃美蓮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修護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9月3日警羅交字第109002168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乙事,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8,073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駕車不慎加損害於黃美蓮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黃美蓮,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又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073元(含工資:5,678元、材料:36,895元、塗裝:5,5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13年(即102年)4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8年11月6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691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678元及塗裝5,5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4,869元【計算式:3,691元+5,678元+5,500元=14,8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伊尚在戒治中無法賠償原告云云,然此要屬被告嗣後如何履行問題,不影響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69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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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36,895×0.369=13,61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895-13,614=23,281元
第2年折舊值23,281×0.369=8,59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281-8,591=14,690元
第3年折舊值14,690×0.369=5,42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690-5,421=9,269元
第4年折舊值9,269×0.369=3,42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9,269-3,420=5,849元
第5年折舊值5,849×0.369=2,158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5,849-2,158=3,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