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詐欺、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訴緝字第一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即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因缺款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一三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向不知情之「復到車業行」老闆 吳傳農 所借用)行經臺南縣永康街十六號之永康市場附近,見行人丙○○○徒步行走手提皮包而有機可趁,即騎乘機車自後方接近丙○○○後奪走其手上皮包而得手(皮包內置有現金約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行動電話一具、健保卡、行照等證件),並將該皮包內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均任意棄置。復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黃昏市場內,見購物之乙○○手持錢包而有機可趁,亦從後方接近後奪取乙○○手中所持之皮包一只而得手(內有現金二千元),經乙○○機警紀錄下甲○○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號,及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甲○○涉有重嫌,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搶奪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所述皮包遭搶一節,與證人即「復到車業行」負責人吳傳農、「復到車業行」員工 吳泓憲 、車號000—七一三號重型機車原使用人 黃博禹 等人 就渠 等曾向證人黃博禹購得上開機車,及因被告將其使用機車送至「復到車業行」修理,而將上開車號機車借予被告代步使用等情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監視錄影帶所翻拍)、證人指認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蒐證相片、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開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在市場人多之處隨機行搶行走婦女之方式掠奪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即對被害人除有財物損失外並有精神上之恐懼,所受危害不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搶得財物之金額,暨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