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周菊
林綵惠
蕭滄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110年度選偵字第17、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周菊、林綵惠、蕭滄海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1
7、2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係屬被告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1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之現金共計1萬5,000元,為被告3人所有,犯上開農會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