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3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溫慶文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被告 樊鴻台
樊尹翔 樊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溫慶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五八.二平方公尺、七八.三平方公尺、0.六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神位拆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面積依序為一四.五平方公尺、九.六平方公尺、九.八平方公尺、一八.二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二八九.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溫慶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慶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溫慶文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樊鴻台、樊尹翔、樊文翔,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其等自建物遷出,並減縮請求被告溫慶文返還面積及依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核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樊鴻台、樊尹翔、樊文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21-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溫慶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占用列管之日即91年10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溫慶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2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158.2平方公尺、78.3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神位拆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面積依序為14.5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289.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樊鴻台、樊尹翔、樊文翔應自前開建物遷出。㈢被告溫慶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2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36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溫慶文抗辯稱: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在38年間由政府配與日本投降後之接收員
樊樹福 居住,樊樹福死亡後,則由其配偶 樊發貞 及子 樊以模 、樊鴻台等人居住。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8年10月14日因政府接管,原告始列為所有人,故早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訴外人樊以模、樊鴻台等樊姓一家人占有居住超過40年。被告僅於93年將戶籍寄居於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人,無拆除義務。原告自應就地上物所有權為被告,及被告應負拆屋還地義務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現居於系爭建物,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占有時點,以計算不當得利。
⒊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係經原占有管領權人樊以模、樊鴻台同意,並非無權占有。
⒋訴外人樊以模過世前,附圖編號B部份雨棚即已存在,因
其配偶在該屋自盡身亡,故98年7月遷入時,被告始加蓋編號C部分之土地公神位。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樊鴻台、樊尹翔、樊文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溫慶文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中,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及1、2、3、4所示之部分(共289.2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溫慶文拆屋還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溫慶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及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其中附圖編號A、B、C部分為系爭建物占地部分)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委請台北市大安地政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稽,被告溫慶文亦自認其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溫慶文雖辯稱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拆除義務云云,然被告溫慶文曾於95年8月31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以切結書表示系爭建物確實為其所有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溫慶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被告溫慶文雖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至25頁),辯稱系爭建物為樊家所有云云,然戶籍登記與建物所有權分屬二事,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並無從作為認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是被告溫慶文上開所辯,要難憑信,仍應認被告溫慶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得處分系爭建物無訛。被告溫慶文雖又辯稱:其居住於系爭建物,係經原占有管領權人樊以模、樊鴻台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縱其所言屬實,被告溫慶文並未證明樊以模、樊鴻台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溫慶文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自仍為無權占有,是此一抗辯,亦非可採。被告溫慶文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溫慶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面積依序為158.2平方公尺、78.3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神位拆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面積依序為14.5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289.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樊鴻台、樊尹翔、樊文翔遷出系爭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樊鴻台、樊尹翔、樊文翔亦居住於系爭建物乙節,固據被告溫慶文稱:彼三人若自美國返台時,在台期間會居住在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樊尹翔、樊文翔已遷出國外,二人自97年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而被告樊鴻台之戶籍資料雖無遷出國外之註記,然係頻繁出入國境,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參以被告溫慶文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院履勘現場時並未見被告樊鴻台、樊尹翔、樊文翔,及被告溫慶文所言其與樊姓三人乃朋友關係,彼三人多在國外,僅在台期間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事,應認縱被告樊鴻台、樊尹翔、樊文翔在台期間居住於系爭建物,亦係因與被告溫慶文間之私誼而獲留宿,為被告溫慶文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獨立之占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溫慶文拆屋還地即為已足,其請求被告溫慶文之占有輔助人即被告樊鴻台、樊尹翔、樊文翔遷出系爭建物,尚無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溫慶文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溫慶文自系爭土地列管之91年10月1日起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溫慶文所否認,辯稱:其係自98年7月間始入住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溫慶文前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合於9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而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足見被告溫慶文於申請承租時自承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溫慶文申租時自承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為人實際使用,而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目前之所有權人,至於其是否在82年7月21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或由其前手占有,仍為不明,自不得執此即謂被告溫慶文於82年7月21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然而,自卷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切結書等影本(本院卷第31至35頁)以觀,被告於95年8月28日切結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可認被告溫慶文至遲於95年8月28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溫慶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自95年8月28日起算。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經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段,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交通便捷,被告溫慶文占有上開土地係作為住宅使用,有現場照片、地圖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0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溫慶文應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自可允准。。再查,系爭土地95年之公告地價為58,200元,96至98年之公告地價為60,500元,99年之公告地價為72,5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溫慶文給付自95年8月28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39,18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每月應給付87,3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溫慶文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
158.2平方公尺、78.3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木造主建物、雨棚、神位拆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面積依序為14.5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之空地,面積共289.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溫慶文應給付原告3,43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貞瑩附表(以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請求被告溫慶文給付自95年8月28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及1、2、3、4部分,289.2平方公尺)×5%×占用期間│├───────┬────┬───────────────┤│占用期間│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5年8月28日至│58,200│58,200×289.2×5%÷365×126=││95年12月31日││290,515│││││├───────┼────┼───────────────┤│96年1月1日至98│60,500│60,500×289.2×5%×3=││年12月31日││2,624,490│├───────┼────┼───────────────┤│99年1月1日至99│72,500│72,500×289.2×5%12×6=││年6月30日││524,175│├───────┼────┼───────────────┤│合計││3,439,180│└───────┴────┴───────────────┘
二、原告請求被告溫慶文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及1、2、3、4部分,共289.2平方公尺)×5%÷12(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72,500×289.2×5%÷12=87,363(但原告僅請求87,362元,故││以87,362元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