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告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漢強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徐偉峯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有供電契約,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4日派員檢查裝置於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工廠(下稱台南廠)圍牆外之高壓電表表組(下稱系爭電表),以發現「電表MOF二次側外箱封印遭破壞撬開再回封,電表CT2次測電聯線1S與1L、3L加銅線短路致電表失準」,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影響計費為由,認伊有電業法第106條第2、3款之竊電行為,旋於98年9月15日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寄發繳款通知書,向伊追償補繳電費新臺幣(下同)129萬5,509元,限期伊於同年月22日前完納,逾期不繳即執行停電。伊為免遭被告斷電而蒙受損失,遂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金額匯予被告。惟系爭電表裝置於台南廠圍牆外,任何人皆有可能接近予以破壞,且伊之台南廠於被告派員查獲系爭電表遭破壞前之歷年用電量均呈穩定而無驟然增減之情,被告既無具體證據證明係伊所屬人員破壞系爭電表,自不得以系爭電表遭損壞為由認定伊有竊電行為;如認伊有違章之情形,被告所追償之電費,亦遠高於伊遭查獲違章後1年之電費數倍之多,故被告執此追償電費,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電費超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係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非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返還129萬5,509元本息等語。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屬稽查人員至原告台南廠查核時,曾會同原告台南廠負責人 陳俊賢 在場,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封印,改變CT二次側電流線IS與1L、3L加銅線短路,致系爭電表失效不準,而有竊電情事;因系爭電表失準程度與期間均不確定,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並無不合;倘以電表改正後之電費作為追償基準,無意鼓勵竊電者被查獲後再以其計算標準爭取酌減,伊依電業法規定要求原告補繳電費,係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受領原告補繳上開追償之電費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台南區營業處於98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原告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工廠圍牆外查驗系爭電表。
㈡被告於98年9月15日向原告追償電費129萬5,509元,並限期於98年9月22日繳清,如逾期不繳即予斷電。
㈢原告於98年9月18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說明依據及計算標準,並表示無竊電之情事,但被告迄未回覆。
㈣原告於98年9月22日匯款129萬5,509元予被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且有原告台南廠電箱電表照片、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88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徒以系爭電表遭破壞率認其有竊電情事,且被告追償電費計算標準亦不合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繳納追償電費129萬5,509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竊電行為?㈡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追償電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㈠原告有無竊電行為?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查:原告台南廠於98年9月14日經被告查獲違章用電情事,
原告台南廠負責人陳俊賢並以原告名義在用電實際調查書上簽章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88頁),並經證人陳俊賢證述在卷(第145頁反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據證人即被告台南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稽查員 陳俊敏 證述:「伊受課長 楊忠明 指派前往原告台南廠進行稽查工作,後來會同原告公司陳主任到達系爭電表處,發現系爭電表外箱沒有封印鎖,伊告知陳主任後打開電表箱,從CT比流器二次側電流線,測量電流,發現比流器下端電流線所測出電流值為1.2安培,但從電表上方電流線所測電流值為0.4安培,表示電流值異常,伊就告知陳主任,接下來進行檢查電流線,發現系爭電表上方有2條電流線有膠布綁住,拆開膠布,發現其中2條電流線加裝銅線短路,導致電表失效、計量失準,構成違章用電」(見本院卷第
146至147頁),核與證人陳俊賢證稱:「我接獲員工通知前往廠區外,當時被告稽查員開始錄影,並出示證件,表明稽核目的,當著我的面打開電表,我在稽查人員背後看,開啟電表後,稽查員告知系爭電表內電現有異常情形,接著稽查員拿儀器測試,表示有竊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若合符節,且有現場蒐證照片4幀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至132頁);又正常用戶電器設備使用的電流(即負載電流)經CT(比流器)取得固定比率電流後,全部流經引線1S、1L及3S、3L送至電錶計量用電度數,本件系爭電表CT(比流器)至電表間的引線(1S、1L及3L)被刻意去除絕緣皮後外加銅線(無絕緣外皮)纏繞接觸,顯係人為蓄意加工致發生短路,且因短路點近乎零阻抗,大部分的電流會流經短路點形成迴路,僅剩少許電流流經引線1S、1L至電表計量用電度數,此與電表接線正常時,CT(比流器)至電表間的引線(1S、1L、3L)應絕緣良好迥異;而CT(比流器)至電表間的引線(1S、1L)正常時,引線上各點電流應同一數值,但本件CT(比流器)至被短路點間計量電流為1.2安培,短路點至電表間的引線計量電流僅剩0.4安培,故電表因此失準,此經被告敘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且有系爭電表以銅線短路1S及1L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為故意破壞致計量失準之情形。
⒊原告台南廠於查獲違章前之97年5月至12月期間,最高用電
度數發生在97年6月(4,440度)、7月(4,360度)及8月(4,400度),其後用電度數逐月隨天氣轉涼而下降;對照98年5月至12月期間,最高用電度數先發生在98年7月(3,120度)及8月(3,000度)間,其後9月用電度數(2,
720度)也下降,接著因本件98年9月14日發生後電表計量恢復正常,98年10月用電度數(3,600度,計量期間:98年
8月27日至同年9月28日)未隨前1月份持續減少,反而用電度數增加,且此期間電表計量恢復正常僅從98年9月14日至28日,合計14日,隨後98年11月用電度數(4,120度)更一反歷年減少情形繼續增加,此有被告製作之原告電表用電情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6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證人即被告台南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課長楊忠明亦證稱:「前幾天我查閱電腦資料,發現原告99年度用電量較查獲之前倍數成長,且符合夏天高、冬天低之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是依上開原告近年用電分析、系爭電表遭人為故意破壞致計量失準及證人之證詞,適足推認原告有以前述方式變動系爭電表之竊電行為。原告雖主張:係因景氣復甦而造成用電增加,並提出97年5月至99年9月加班表1份佐憑(本院卷第191頁),經審視該加班表,其中98年6月加班比例為18.43%、電費為1萬8,39
7元,98年7月加班比例則為3.16%、電費為1萬8,788元,兩相比較,98年6月加班比例較同年7月多出15.27%,但原告台南廠於98年7月之電費反比同年6月份為高,顯見原告工人加班比例與台南廠用電量間並無正向關連,不足為有利原告之憑據。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電表並未經變動或電表遭變動非其所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表係遭被告稽查人員變造以藉此獲取獎
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楊忠明於本院證稱:「我會根據用戶過去1、2年用電情形,過濾是否有異常情形,若有異常,就會指派稽查員前往,一般夏天用電量高,冬天較低,但原告用電度數不是按此模式,我是依電腦資料檢視原告用電量情形,我從需量用戶(跟台電有簽訂契約容量用戶)去查核,原告跟被告申請簽約49千瓦,原告沒有超過容量,我是隨機挑,發現有上開異常問題,遂派員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且有原告電表資料、調查日報(派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本次稽查過程均會同原告台南廠負責人陳俊賢在場,並拍攝蒐證,有光碟1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該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稽查人員豈有機會變造系爭電表而不為陳俊賢發現,而被告內部並無稽查人員查獲違章用電可領取獎金之規定,亦經證人陳俊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47頁),是本件係因原告台南廠用電量有異常情形,被告台南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始派員至現場稽核,進而查獲原告有違章竊電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殊無憑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稽查人員檢查系爭電表箱時違反「處理竊
電規則」第5條規定,並無警員或其他公證單位在場,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非謂電業稽查時,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否則稽查程序不合法,倘行為人已承認竊電違章事實,經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者,即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依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明:「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免會同警察簽章認證」等字,並由原告台南廠負責人陳俊賢代表原告於該調查書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陳俊賢亦不諱言:「被告稽查人員拿儀器測試電表後表示有竊電情事,被告稽查人員問我是否需通知警察到場,我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㈡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追償電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⒈按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
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並規定其計算方式。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又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其需求增減而有不同,並無固定,是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而不論用戶或非用戶及實際竊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即在最低3個月、最高1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前揭向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並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則被害人即被告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是原告主張:被告追償之電費,遠高於遭查獲違章後
1年之電費數倍之多,顯受有超收電費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可採。
⒉依電業法第73條及經濟部頒「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之規定,均係按「供電時間」計算追償電費之裁罰標準,而非以「竊電時間」計算,是受追償之用戶之供電時間未滿1年者,依實際供電時間計算追償未滿1年之電費,本件原告供電時間從97年4月過戶至98年9月14日查獲違章,已逾1年以上,故被告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並未逾越裁量;又原告辦理過戶時契約容量為49KW,依被告稽查手冊第5章追償電費及營業歸責施行細則第13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7頁),工廠係每日按20小時計算。本件原告並非時間電價用戶,自無按被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8條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推算每日用電時數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別離尖峰及冬夏時段一概計算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再者,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被告就臨時電價訂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向原告追償電費129萬5,509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逾越法定追償標準,洵屬有據。被告受領上開原告補繳之追償電費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追償電費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追償電費
129萬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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