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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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消字第33號原告 歐陽曾文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佳峰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已收價金或酌減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備位請求返還溢收之違約金,且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原告所變更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伊於民國96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94地號土地上之「遠雄碧連天」社區內S8棟1樓店面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二樓
669、670號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價金計新臺幣(下同)4,280萬元;並約定系爭店面總面積為79.03坪,主建物面積49.43坪、附屬建物面積10.86坪、共用部分面積18.74坪,公設比為23.71%。伊已給付價金8,404,000元予被告。
⒉惟被告之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向伊說明店面
之附屬建物部分,伊無專有使用權,而須提供予所有住戶共用,且依兩造間之約定,伊所買受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部分均應由伊專有使用,然被告交付之店面,附屬建物部分伊卻無專有使用權,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且具有使用面積短少之瑕疵,致伊受有房屋價值減少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227條規定解除契約,伊已於99年3月11日發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收價金。
⒊再者,被告之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故意隱匿店面
附屬建物部分,伊無專有使用權之重大交易訊息,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9年4月1日發函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伊給付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等語。
⒋又被告交付伊之店面,伊得單獨使用之面積數量顯有不足
,自屬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被告其餘部分之履行,於伊無利益,伊得拒絕該部之給付;況被告已自認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即已給付不能,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之,縱認伊前揭請求均無理由,被告有權沒收伊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該等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請求鈞院將違約金酌減為11,274元,被告溢收之價金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伊等語。
㈢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4,000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392,726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附屬建物面積,係指系爭
店面前之陽台、廊道部分,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8項第1款及附件七約定專用同意書已明確約定該陽台、廊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經原告簽名表示同意。又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曾另向伊買受「遠雄碧連天」社區內之2筆住家房地,其於買受該2筆房地時均使用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相同之買賣契約,並簽署相同之附件,而伊之銷售人員於原告買受該2筆房地時均就買賣契約條文逐條向原告說明,且原告亦有與他人合建房屋之經驗,其對於系爭房地坪數配置及附件七之意義不可能不知悉。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房屋平面圖所示,亦可輕易計算得出系爭房屋坪數配置,故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房屋前之陽台、廊道之使用方式或登記方式,應不實在。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遲未履行繳款義務,經伊數度催告
未果,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0條第2項約定,於99年4月13日發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就已收價金沒收按契約總價15%計算即642萬元之違約金,另將餘款及預收過戶款263,000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9-2
6頁),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及地下2樓669、670號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價金計4,280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8,404,000元予被告。
㈡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時交付原告之店面坪數總表(見本院卷㈠
第8頁),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9.03坪,主建物面積49.4
3坪、附屬建物面積10.86坪、共用部分面積18.74坪,公設比為23.71%。嗣系爭房屋於98年間興建完成,並於同年9月25日辦妥第一次登記,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登記之主建物面積為178.24平方公尺(含夾層40.97平方公尺、廊道14.8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21.7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60頁)。
㈢原告於99年3月11日發函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已收價金8,404,000元。
㈣被告於99年3月2日、24日分別致函原告,催告原告於函到10
日內辦理貸款相關手續或繳清銀行貸款金額;原告已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㈠第66-70頁)。
㈤原告委任律師於99年4月1日致函被告,表明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被告已收受此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134-137頁)。
㈥被告於99年4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沒收已收價金之意;原告已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71-7
5頁)。㈦被告於99年8月13日致函原告,表明將依約沒收以買賣價金
15%計算之款項充作違約金,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洽領餘款1,98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6-77頁)。嗣原告未向被告領取前開款項,被告於99年9月8日將該筆款項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見本院卷㈠第50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告知針對系爭店面之附屬建物即陽台、廊道部分,其並無專用權,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其業於99年4月1日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詐欺情事,經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指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
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如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交易慣例,就特定事項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則行為人不向相對人提供資訊之故意緘默舉措,即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行為。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就其所知之交易上重要資訊,基於誠信原則,對買方有告知之義務,迭經最高法院於相關判決中所肯認。所謂「交易上重要資訊」,應指交易慣例上會影響買方締約意願之事項。在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地買賣,房屋產權登記為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者殆屬房屋之專有部分,以買受人得專用為原則,約定供共用使用為例外,故倘專有部分有約定共用之情形,買受人對該區分所有建物得直接支配、使用之範圍即較登記為專有部分之面積減少,就此應認賣方負有向買方詳實說明之義務。
⒉查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係以預售之方式,委由遠雄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屋)之員工銷售,此業據證人即經手系爭房地交易之遠雄房屋員工 陳敏馨吳麗美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3頁、165頁)。亦即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尚未興建完成,原告就系爭店面得專用之範圍為何,並無法經由實地至現場看屋、測量或確認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等方式進行確認,僅得經由被告提供之相關廣告文宣、銷售人員之說明內容以確認之。而針對系爭店面之銷售經過,陳敏馨、吳麗美一致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夫妻在「遠雄碧連天」社區先買了兩戶各60幾坪的住家,後來原告的太太向彼等探詢同社區有無店面要賣,故等此社區的店面開放銷售後,彼等即將此訊息告知原告夫妻,並提供社區平面圖及坪數表予原告,嗣原告擇定S8店面即辦理簽約手續。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與原告之前購買同社區住家房地時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相同,在原告買住家的時候,彼等已經將買賣合約書讓原告審閱,且在簽約時亦逐條向原告說明內容,故這次銷售系爭店面時,彼等即未針對買賣合約書的內容逐條跟原告說明,僅針對系爭店面的面積、價金等細節,逐項念給原告聽。且系爭店面之附屬建物即為騎樓,必須給公眾使用,在賣系爭店面給原告前,原告曾表示與別人合資蓋過房屋,故彼等認為原告對店面附屬建物的使用方式應該知道,針對系爭店面附屬建物的使用方式原告沒有特別問,彼等即未特別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167頁),可知陳敏馨、吳麗美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僅以坪數表向原告說明系爭店面之面積,就系爭店面原告得專用之實際範圍,則未向原告為任何說明。
⒊細觀陳敏馨、吳麗美交付予原告之坪數表(見本院卷㈠第
148頁),其上記載系爭店面之契約面積為79.03坪、主建物面積為49.43坪、附屬面積為10.86坪、共用部分面積為
18.74坪、公設比為23.71%。而依一般房地交易之慣例,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均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買方對於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通常均有專用權,僅共用部分須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故公設比即為共用部分占建物全部面積之比例,前開坪數表中關於公設比之計算,亦採相同方式為之(18.74÷79.03≒0.2371),為證人陳敏馨、吳麗美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64、166頁),原告主張依前開坪數表之記載,其乃認定就系爭店面其得專用之面積為60.29坪等語,實合於一般交易常情,應可信實。
⒋原告依前開坪數表之記載,認定系爭店面其可專用之面積
為60.29坪,而決意與被告締約後,在簽約當日,陳敏馨及吳麗美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對於系爭店面面積之記載為:「本戶房屋面積約79.03坪、包含主建物面積約49.43坪、附屬建物面積(如陽台、廊道)約10.86坪、共用部分面積約18.74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核與前開坪數表之記載大抵相同。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對面積之記載,再比對該份契約書所附之系爭店面平面圖(如附件所示),可確認依被告之設計、規劃,系爭店面之附屬建物,即為該平面圖所標示之陽台、廊道,是原告主張其依該平面圖所示,認定該圖所標示之陽台、廊道部分其有專用權等語,亦屬合理。
⒌惟系爭店面於98年中興建完成後原告至現場查看,確認其
就系爭店面得專用之範圍,僅及於附件平面除陽台及廊道以外之部分,而不及於陽台及廊道,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亦確認前開平面圖所標示之陽台、廊道,事實上即為騎樓,確實位於系爭店面之鐵門外,非得由系爭店面之買受人專用,而須供公眾通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7、232頁),足證原告買受系爭店面,實際得專用之面積僅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所指之主建物部分,而不及於該條所指附屬建物(即陽台、廊道部分),亦即其得專用之面積僅有約49.43坪,而非其所認知之60餘坪。實則,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系爭店面面積,與系爭店面落成後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結果,亦有不同(對照表請參見附表)。依登記結果,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廊道,係登記為系爭店面之主建物,僅該平面圖所示陽台為該店面之附屬建物,易言之,原告買受系爭店面,除登記之附屬建物(即平面圖所示陽台)外,就主建物部分,仍有部分無專用權(即平面圖所示廊道部分),此尤與主建物部分買方向有專用權之交易慣例相悖。而原告買受系爭店面,就系爭平面圖所指陽台、廊道等專有部分計約10坪左右面積係約定供共用使用一事,核屬會影響原告締約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有詳實說明義務,惟由證人陳敏馨、吳麗美之證詞可知,彼等在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對此並未對原告加以說明,應認被告確實未履行依契約及交易慣例所生之告知義務,原告業於99年4月1日致函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與他人合資興建房屋之經驗,由平面
圖之標示即可得知其專用部分不及於陽台、廊道;且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8項之約定及附件約定專用同意書已明揭原告對平面圖所指陽台、廊道無專用權各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敏馨、吳麗美雖均證稱:一般供住家使用之房屋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部分確實是由買受人專用,但店面之附屬建物即為騎樓,買受人對之並無專用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166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其第11-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詳細圖說上,繪製標示為共用者外,得以主建物內標示騎樓辦理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可知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就騎樓部分並非一定登記為附屬建物,亦有可能登記為共用部分,是證人陳敏馨、吳麗美針對店面之附屬建物即為騎樓之說法,實未臻精確,要難以此即認定在店面之買賣,確實存有騎樓即店面之附屬建物,且附屬建物部分買受人即無專用權之交易慣例;況一般人對於騎樓部分買受人並無專用權,但有可能登記為附屬建物一節,亦未必知情,對此賣方仍應有說明義務。更有甚者,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系爭店面平面圖,用意在顯示系爭店面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位置、格局及範圍,其上並無騎樓之標示,證人陳敏馨、吳麗美所指系爭店面之騎樓,實為該平面圖所標示之廊道及陽台,而廊道與陽台雖無精確定義,然就一般人之認知,核與騎樓有別,故由此平面圖之記載,實無從得知系爭店面之附屬建物即為騎樓,更難以此推論原告已可得知其對此店面之附屬建物部分並無專用權。
②再者,原告雖曾與他人合建房屋,然原告係以地主身份
提供土地,交由建設公司興建、銷售,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分售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3-216頁),原告既非建商,要難期待其有優於被告之房地產專業知識,而可自前述標示不實之平面圖,即確認該平面圖所指陽台、廊道實為騎樓,且其買受系爭店面後對該陽台、廊道部分並無專用權。
③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8項及為契約書附件之約定
專用同意書雖分別約定:「本社區地上一層各店鋪前之陽台、廊道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得搭蓋違建或其他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已明揭原告買受系爭店面後,對系爭平面圖所示之陽台、廊道並無專用權之旨,然陳敏馨及吳麗美於與原告締約時,就此項約定之內容並未向原告加以說明或提請原告注意,僅要求原告逕於系爭契約書上應簽名處簽名用印等情,為彼等自承在卷,尤徵被告就此交易重要事項,確實未盡說明義務。證人陳敏馨、吳麗美雖稱:原告買受同社區住家房屋時,其等已就買賣契約書所有內容均對原告詳加說明,系爭店面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與住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均相同,故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均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166頁),然原告係在買受系爭店面前1、2個月即購買同社區住家房屋,且當時該社區之店面尚未開放銷售,為證人陳敏馨、吳麗美所坦認,彼等在銷售住家房屋時,是否會針對與住家房屋無關之契約條款對原告詳加說明,實有疑義,彼等此部分之說法已難遽信,要難執此作為被告得解免本件說明義務之依據。
⒎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對原告買受系爭店面,就系爭平
面圖所示陽台、廊道計約10坪面積並無專用權之交易重大資訊,故意未向原告說明,原告已於99年4月1日致函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即溯及失效,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8,404,000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其返還。惟被告前於99年8月13日致函原告,表明將依約沒收以買賣價金15%計算之款項充作違約金,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洽領餘款1,98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77頁),雖被告並未合法解約,亦無權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惟其既已向原告表明欲返還部分價金之意惟未經原告受領,嗣並於同年9月8日將其欲返還之價金1,984,000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有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仍應認就此部分款項,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是原告僅得就餘款6,420,000元,訴請被告返還(8,404,000-1,984,000=6,420,000)。
⒏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即明。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價金之債務,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應自原告起訴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被告應自99年9月6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開債務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20,000
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及226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就其餘請求權部分及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理,併予指明。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68,255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原告支付證人旅費1,060元原告支付合計85,319元說明:被告應負擔4/5訴訟費用即68,255元(85,319×0.8=68,
255.2)附表:
┌──────┬───────────┬─────────────┐││契約約定面積│實際登記面積│├──────┼───────────┼─────────────┤│主建物│49.43坪(約163.41㎡)│178.24㎡(約53.92坪),含││││││││夾層40.97㎡(約12.39坪)、││││││││廊道14.81㎡(約4.48坪)│├──────┼───────────┼─────────────┤│附屬建物│即陽台、廊道計10.86坪│陽台21.77㎡(約6.56坪)│││││││(約35.90㎡)││├──────┼───────────┼─────────────┤│共用部分│18.74坪(約61.95㎡)│62.59㎡(約18.93坪)│├──────┼───────────┼─────────────┤│總面積│79.03坪(約261.26㎡)│262.6㎡(約79.44坪)│└──────┴───────────┴─────────────┘說明:此表以1坪=3.3058㎡;1㎡=0.3025坪為換算標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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